豫章解读 最高法批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可以视为历史股东的免死金牌?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公布并立即施行,《批复》明确了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
此批复一出,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下称“历史股东”)都松了一口气,但是,对所有历史股东而言,是不是真的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都高枕无忧?
注:本文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称“历史股东”,对于“历史股东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的责任”称“历史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担责”。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称为原《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则称为新《公司法》。
谈到历史股东的担责问题,就必须先谈及注册资本的全面认缴登记制。注册资本的全面认缴登记制是原《公司法》修改的重要一环,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取消了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出资时间等限制,降低了公司成立门槛,有利于鼓励投资设立公司。
但公司资本制度作出重大修改后,由于缺乏相应配套制度供给,忽视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便利股东逃避出资义务、转嫁经营风险,增加了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巨额注册资本的公司纷纷诞生,超长认缴期限屡见不鲜,甚至有不少出资人最终通过股权转让从债务中抽身。司法实践中因公司出资而引发的纠纷更是数量激增,无限放大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由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长久、广泛而激烈的讨论。
针对以上问题,在经过多次审议及修订后,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修订通过。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该规定明确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是新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对认缴制的应用漏洞进行了有效填补,但是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所涉法律主体和法律制度复杂,在主体上涉及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在制度上涉及资本制度、股权转让制度等,因此仍有一定的完善空间。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公布。该规定的第四条使用了空白溯及规则:“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以下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此规定一出,有人欢喜有人忧,对债权人而言,该规定对其权益进一步得到了保障;但对历史股东而言,这无疑是一把悬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实践中,在新《公司法》及《规定》实施后,各地法院陆续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由历史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更有非常多的债权人申请追加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此情形下,许多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2024年12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 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中第八十八条如何适用并不明确,全省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戒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况。现省法院民二庭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请示。为避免因裁判结果不一致,引发矛盾冲突和不稳定因素,经研究决定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意见后依法处置。”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在本次报告中,就各界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条一款提出的审查建议。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发布。批复内容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法院在《批复》中指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也就是说,《批复》并未规定历史股东能全部免责,而是要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公司时,即可一并起诉该股东;若债权人在起诉时未一并起诉,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也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发起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对应责任。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便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亦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或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024年12月27日,在《批复》公布施行的第三天,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了四个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作者觉得,关于何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或许能够从这四个案例的裁判观点中找到答案。
1.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民终853号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缴出资股东应否对股权转让前后所产生的公司债务在欠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间届满前无实缴出资的义务。
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覆盖历史股东转让案涉股权前后,并且在历史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债权人仍持续与债务人公司做交易。可见,历史股东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正常交易。债务人公司并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亦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
其次,根据历史股东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在转让案涉股权之前,历史股东已经部分实缴出资。其时,债务人公司与债权人的交易正在如常履行,双方还没有发生纠纷,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历史股东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就债务人公司当时的实缴资本而言,其金额远高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发生的实际交易金额,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公司股东的信赖利益,因历史股东未缴纳出资并转让未届满认缴期的股权而受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在债务人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历史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内转让案涉债权,其相应的出资义务已一并转移给受让股东。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减损公司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亦未免除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不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历史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给债务人公司另一股东,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主张历史股东应对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承担未缴出资的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观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历史股东姚某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就物流公司的债务向韩某娥等四人承担清偿责任。
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历史股东向吴某平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首先,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历史股东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韩某娥等四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历史股东等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案判决物流公司承担债务后,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其作为案件被告转让股权,难以认定其为善意。
其次,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历史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历史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吴某平在法院谈话时自述没有经营能力,仅出于帮朋友陈某文忙办理法定代表人过户,陈某文与历史股东系丈夫妻子的关系,与陈某竹系父女关系,其根本不知道物流公司办公地点,账册印章亦不在其处;庭审中,历史股东、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刚认可历史股东与陈某竹系继母女关系,其所称持有物流公司公章的联系人陈总的手机号与吴某平提供的陈某文的手机号一致,但庭后又称无法联系到陈总,历史股东亦未回答陈总的身份。吴某平的陈述与代理人的陈述有诸多矛盾,但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该股权转让系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
最后,从股权受让人情况去看,吴某平自称没收入来源,属低保户,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吴某平的医院病历资料显示,历史股东向其股权转让后的3个月,吴某平因膀胱恶性肿瘤入院治疗,且主诉膀胱肿瘤电切术后2年,间断性全程肉眼血尿1年余;(2019)京0113执恢771号执行裁定书,亦载明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反馈。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吴某平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和做活公司的经营能力。
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历史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吴某平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历史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现韩某娥等四人申请追加陈某竹为(2019)京0113执84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杨小琼、沈杨、潘旭利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就法星公司的债务向陆学刚、曹静承担清偿责任。
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沈杨、潘旭利向董明涛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首先,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沈杨、潘旭利向董明涛转让股权时,陆学刚、曹静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法星公司偿还债务,沈杨、潘旭利作为法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法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及偿还债务的能力应属明知,其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
其次,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杨、潘旭利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500万元,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明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于无偿,庭审过程中二人虽称协议中的转让价款系为避税,实际转让价款为3万元,但对于该事实及转让价款如何支付未能举证证明。沈杨、潘旭利认可未与董明涛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董明涛在法院谈话时自述其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只是在火车站寻找兼职时经人介绍帮忙注册公司,其应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签了几个名字并收取了800元费用,其根本不知道法星公司的情况,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不在其处,其曾报警要求撤销登记。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该股权转让系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
再次,从股权受让人情况去看,法星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在受让法星公司全部股权前,董明涛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多年,董明涛在法院谈话时自述其在上海打工、工作内容主要是安装摄像头之类,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董明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
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沈杨、潘旭利将股权转让给董明涛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沈杨、潘旭利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
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2110号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张某传于2017年11月22日将其20%、3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某峰、张某强,张某峰、张某强均自愿接受该股份及相应债权债务,自此,张某传非某实业公司股东身份;在其股权转让时,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且其股权转让后,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欠租金已结清。因此,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某实业公司仍具支付能力,张某传并不具有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2017年欠付租金的行为;且张某传的出资系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滥用公司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损害了某租赁公司作为某实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张某传不应承担责任。
某实业公司欠某租赁公司的租金在2017年得到清偿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某实业公司仍欠某租赁公司相应租金,所欠租金时间均在张某峰受让股权后、转让股权前,张某峰属于滥用公司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损害了某租赁公司作为某实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某峰应当在其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秦某新作为继受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从张某峰处受让某实业公司股权,其在受让股权时,已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向其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在秦某新受让股权后,其认缴出资虽未到期,但在某实业公司出现不具备偿还到期债务能力、符合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的情形下,秦某新应在其受让的股权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知,区分历史股东转让行为的善恶或将成为新公司法施行前历史股东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裁判标准。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只是新的公司法条文,并非新的审判规则,最高法院的《批复》也并非是历史股东的免死金牌,对于历史股东来说仍应充分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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